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03號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婷安 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66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466元之違約金及1,800元之滯納金,就前開利息、滯納金及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