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 李思樺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李思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筆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借款,約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借款屆滿,利息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固定計算之;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固定計算之,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房貸契約書約定計算之。
(二)被告李思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向原告借得一筆三十萬元之借款,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期屆滿,利息至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十六(現行年息為百分之十七點五機動計收),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貸款契約書與約定書約定計算之。
(三)詎被告李思樺就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分別攤還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雙方簽訂之房貸契約書與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李思樺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後迭經催索,被告李思樺迄今仍不為清償,被告丁○○為第一筆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債務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件、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被告於借款當時曾簽訂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若有涉訟情形,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李秀娥 即李思樺給付借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附表~F0~T16┌──┬───────┬────────┬────────┬────────┬────────┐│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一│陸拾陸萬貳仟玖│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百分之三點四九│九十三年三月十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佰叁拾玖元├────────┼────────┤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百分之四點六九││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貳拾玖萬陸仟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百分之十七點五│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百分之二十計算。│││佰捌拾柒元│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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