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 林條 (已審結)、 許清鴻 (未審結))與丙○○、乙○○、丁○○姐弟及 溫秀美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許清鴻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榮安二村五十七號三樓住處,因丙○○與其理論,竟持刀砍傷丙○○。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許清鴻、林條、甲○○三人酒後至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榮安二村五十六號乙○○、丁○○住處叫囂,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許清鴻、甲○○、林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許清鴻各持長刀一把,林條持木棍一支,分以所持武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右手部砍傷和多處擦傷、第二、三指深淺屈肌腱完全斷裂及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而丁○○於勸阻之時,林條、甲○○、許清鴻三人亦承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許清鴻揮刀砍擊,致丁○○右手拇指斷裂自遠位指骨關節近成截肢、右手第三、四指深裂傷致深淺屈肌腱完全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林條等三人,並扣得長刀一支、木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 張玉山 、丁○○訴由桃園縣察局大溪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隔壁巷喝酒,聽到隔壁有人在吵架,伊過去就被乙○○的姪子砍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溫秀美、 吳聰明古春美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乙○○、丁○○因被告 邱顯瓶 、林條、許清鴻之傷害犯行,致被害人乙○○受有右手部砍傷和多處擦傷、第二、三指深淺屈肌腱完全斷裂及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右手拇指斷裂自遠位指骨關節近成截肢、右手第三、四指深裂商致深淺屈肌腱完全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甲字第三○五、三○六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卷六二至六三頁),而被害人二人遭砍斷手指肌腱,經縫合後目前活動尚可,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盛分總字第二一二六號函復於本院卷可據,被害人二人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程度,此外有長刀、木棍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林條、許清鴻就前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傷害乙○○、丁○○,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尚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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