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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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茂陽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被告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茂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茂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
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享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
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茂陽公司設址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一一三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
一月間使用原告電號00000000000之電力供應,電費共計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繳交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然前揭電號之用電申請人為被告億享公司,被告茂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竟使用原告供應之電力,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茂陽公司給付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億享公司為系爭電號之用電申請人,與原告成立用電供給契約,原告迭次派
員向被告億享公司催收系爭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之電費未果,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被告億享公司迄未置理,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億享公司給付系爭電費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否認被告億享公司曾同意被告茂陽公司使用系爭電力,被告茂陽公司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億享公司早已未使用電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茂陽公司不得僅因被告億享公司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存在,而認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欠費明細表、電價表、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九三○○○一○八七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件、電費收據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電費計算明細表三件為證。
乙、被告茂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電力供給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億享公司間,無論實際用電人是否為億享公司,
原告均得依該契約關係向億享公司請求給付供電之代價即電費,是原告根本無受損害之可言。又原告係依其與億享公司間之契約為給付,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億享公司之間,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給付,故被告受利益並未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係為履行其契約債務故向億享公司為給付,而被告受利益係來自於億享公司,並非來自於原告,二者間並無直接關係,亦即原告縱令受有損害(然其實並無),惟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乃依與億享公司間之約定而使用電力,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此乃被告與億享公司間之關係,非原告所能置喙,縱令被告未經億享公司同意而使用電力(然其實億享公司確有同意),惟此乃被告與億享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億享公司所提之被告與訴外人士翔公司間之租約,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否
認其真正,況該租約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或簽章,不生效力。查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由訴外人丁○○(現為茂陽公司負責人)與丙○○(即億享公司負責人)二人協議:由丙○○提供廠房、機器、設備等,而由丁○○提供機器、設備等及一千萬元之資金,成立被告茂陽公司,並在系爭廠址登記茂陽工廠,並約定由丙○○佔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丁○○佔百分之六十之股份,丙○○並應保證廠房使用可達三年以上,被告確有獲得億享公司之同意而使用電力,否則如何使用廠房?億享公司負責人丙○○於庭訊謂未同意被告使用電力云云,並非實情,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不論被告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受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根本無由成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億享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士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翔公司)承租系爭桃園縣○○鄉○○路○○○號廠房作為工廠使用,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而將工廠頂讓給被告茂陽公司,並由被告茂陽公司向士翔公司承租系爭廠房。被告億享公司自上址遷出時,曾將相關資料、印章交與被告茂陽公司辦理用電使用人變更登記,然被告茂陽公司迄未辦理變更。被告否認當時有同意被告茂陽公司使用系爭電氣,系爭電費應由被告茂陽公司給付。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九二○五六○九二六號函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仁聰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茲據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億享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億享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茂陽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一月份電費計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既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追加被告茂陽公司,被告茂陽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茂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億享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茂陽公司不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茂陽公司使用系爭電力,而被告億享公司為系爭電力之用電申請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享公司原在桃園縣○○鄉○○路○○○號設廠經營,並向原告聲請系爭00000000000電號使用,該電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及同年一月之電費合計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表、電價表各一件及電費計算明細表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茂陽公司則以:系爭電力供給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億享公司間,無論實際用電人是否為億享公司,原告均得依該契約關係向億享公司請求給付供電之代價即電費,其自無受損害之可言,又原告係為履行其契約債務而向億享公司為給付,被告億享公司復同意被告茂陽公司使用系爭電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茂陽公司給付系爭電費等語置辯。另被告億享公司則以:系爭九十二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電力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茂陽公司,伊曾要求被告茂陽公司向原告變更用電申請人名義,然被告茂陽公司迄未辦理,系爭電費自應由被告茂陽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茂陽公司是否因使用電力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億享公司給付電費?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益人之受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億享公司間仍有效存在之供電契約,而將電力傳送至系爭電號之工廠內,又供電契約,係由電力公司裝設電表提供電力設備服務,而用戶負有支付電費義務之契約,電力公司在利用該電號電表之人需用電時,即透過其電力設備完成服務,並不探究使用電力設備者是否為原承租人,亦不因使用者非承租人即不予提供服務或終止租約。原告既為該電號有用電需求而供應電力,其給付之對象應為用電申請人即被告億享公司,該清償之法律效果亦歸於被告億享公司,原告自得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億享公司給付電費,則原告自無受損害之可言。再茂陽公司雖有使用該電力之行為,然其受有利益係源自於被告億享公司,與原告之給付電力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陽公司給付系爭電費,自無從准許。
四、被告億享公司既向原告申請用電,契約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億享公司間,被告億享公司雖辯稱其未實際用電,惟電力公司在供應電力時,並無需探究使用電力設備者是否為原承租人,亦不因使用者非承租人即不予提供服務,被告億享公司自承其於遷廠後並未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登記,縱其曾要求被告茂陽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然該契約承擔即未經原告同意,則系爭契約主體仍為原告與被告億享公司,並未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供電契約給付積欠之電費,洵屬有據。至系爭電力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茂陽公司自被告億享公司處受有利益,則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億享公司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給付系爭電費,則被告億享公司應自同月三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億享公司給付電費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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