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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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二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十四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二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九八,依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所做之觀察,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多話情形,經警員施作直線測試時,則有腳步不穩之情,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應知所警惕,詎仍再犯本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