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晏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晏臣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晏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