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2018號、第19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貳陸叁零公克,餘重零點貳伍叁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原淨重零點叁柒零零公克,餘重零點叁零壹叁公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伍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共伍點伍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陸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陸點零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貳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叁點叁陸叁零公克,餘重共叁點壹伍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莊英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英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莊英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六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分別為「工」、「無業」,家境則屬「小康」,各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2630公克,餘重0.253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原淨重0.3700公克,餘重0.3013公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5.58公克,驗餘淨重5.55公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6.08公克,驗餘淨重6.0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包(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3.3630公克,餘重共3.1583公克),分別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係分別於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施用海洛因時供秤量俾便控制施用量,扣案吸食器1組,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分裝杓2支、分裝袋1包,則係於為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供或備供舀取、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俾便施用或以利持有之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該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屬其另涉販毒案之證物,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月19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同年20日下午4時│莊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間某時許,在桃園│命置於玻璃球內│15分許,為警於左列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03│縣平鎮市○○路35│燒烤吸食之方式│蝦場內查獲,並扣其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號其住處內。│,施用該類毒品│有且用剩之海洛因1包│仟元折算壹日。││度││一次。│(含包裝袋1個,海洛│││審├────────┼───────┤因原淨重0.2630公克,├───────────┤│訴│103年1月20日下│以將香菸摻以第│餘重0.2530公克)及摻│莊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字│午4時許,在桃園│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縣○○鎮○○○街│後點燃吸食之方│香菸1支(原淨重0.37│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1011│19號之釣蝦場內。│式,施用該類毒│00公克,餘重0.3013公│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號││品一次。│克)。復經採集其尿液│,海洛因原淨重零點貳陸││︶│││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叁零公克,餘重零點貳伍│││││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叁零公克)、摻有第一級│││││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始確悉上情。│原淨重零點叁柒零零公克││││││,餘重零點叁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證│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2630公克,餘重0││││.253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原淨重0.3700公克,餘重0.30││││13公克)。│├──┼─┴──────┬───────┬──────────┬───────────┤│二│103年2月20日上│以將香菸摻以第│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莊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午8時許,在桃園│一級毒品海洛因│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3│縣中壢市○○路15│後點燃吸食之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貳包(││年│6巷35弄57號其居│式,施用該類毒│發之拘票,至其左列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度│處內。│品一次。│處予以拘提,並扣得其│合計淨重伍點伍捌公克,││審│││所有且用剩之海洛因2│驗餘淨重共伍點伍伍公克││訴│││包(含包裝袋2個,海│)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字│││洛因原合計淨重5.58公│子磅秤壹台沒收。││第│││克,驗餘淨重共5.55公│││1011│││克)、甲基安非他命2│││號│││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3.│││├────────┼───────┤3630公克,餘重共3.15├───────────┤││同上│以將甲基安非他│83公克),另扣得其所│莊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命置於玻璃球內│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燒烤吸食之方式│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施用該類毒品│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一次。│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命原淨重共叁點叁陸叁零│││││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公克,餘重共叁點壹伍捌│││││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情。│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證│、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據│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②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5.58公克,驗餘淨重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3.3630公克,餘││││重共3.1583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三│103年5月15日下│以將香菸摻以第│緣莊英豪另涉販毒而為│莊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午5時許,在桃園│一級毒品海洛因│警監聽,嗣警方認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3│縣楊梅市下四湖30│後點燃吸食之方│已明,乃持臺灣桃園地│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年│之5號內。│式,施用該類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度││品一次。│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海洛因原合計淨重陸點││審│││7時許,至左列地址處│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陸││訴│││予以拘提,當場並扣得│點零柒公克)及海洛因殘││字│││其所有且用剩之海洛因│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量││第│││2包(含包裝袋2個,│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1040│││原合計淨重6.08公克,│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號│││驗餘淨重共6.07公克)│、分裝杓貳支、分裝袋壹││︶│││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包均沒收。││├────────┼───────┤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同上│以將甲基安非他│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莊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命置於玻璃球內│子磅秤1台及供本件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燒烤吸食之方式│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施用該類毒品│所用之分裝杓2支、分│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一次。│裝袋1包。此外,尚得│裝杓貳支、分裝袋壹包均│││││與本案無關純供販賣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0800││││││號提起公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證│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據│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②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6.08公克,驗餘淨重共6.0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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