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林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時無財力繳納裁判費,且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因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主張即非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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