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20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賴淑芬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又隱匿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狀,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且裁判不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是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之必備法定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補字第8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則抗告人逾限未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合程式,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惟抗告人並未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該條之適用;另訴訟費用究應如何負擔,乃法院為本案判決時,審酌兩造勝敗等情,依職權應諭知之事項,與起訴時訴訟費用之預納,係屬二事,抗告人執詞略以其已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審不應仍命伊繳費云云,尤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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