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世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世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968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被害人並具狀願意原諒被告等詞,有調解筆錄、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結果給付,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原告,堪信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