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上字第96號聲明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聲明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鑑定。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聲明拒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有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前段、第3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為兩造就本件爭議於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得為鑑定人 云云 (參見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第79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就兩造之爭議予以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做成調解建議,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而不成立,參見同上書狀),並非就兩造之爭議予以審認、判斷之仲裁,兩者並不相同,聲明人持此拒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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