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珍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吳淑珍因犯偽證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
6月,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