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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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英昭於民國99年3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入營口路北向混合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 吳忠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騎駛之程度(吳忠賢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其機車車頭與黃英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碰撞,吳忠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掌挫傷、右大腿擦傷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後,黃英昭自首為車禍肇事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英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忠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1月4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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