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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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朝宗選任辯護人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7款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7款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2罪)罪嫌重大,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犯之罪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先前曾因另案遭通緝,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遭通缉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原審通緝書(原審卷一第141頁)可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刑度甚重,另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傾向,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仍舊存在。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需要照顧母親、安頓家中事務,希望能以具保代替繼續羈押。然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2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