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AD000-A109508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D000-A109508A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1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卷第7-17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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