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 黃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上訴人黄上英
參加人 王金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積欠其互助會款、借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兩造於民國96年6月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以85萬元承擔該債務,清償期10年之協議(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參加人否認有系爭債務存在,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經營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下稱○○修配廠)不善,積欠伊系爭債務,並於96年4月2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且告知已於92年底將○○修配廠之營業轉讓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主動表示願承擔系爭債務,惟要求降低債務金額為85萬元,及給予10年還款期限,經伊應允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00條、第3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5萬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自參加人經營之○○修配廠離職後,於93年1月7日獨資經營彰化縣○○市○○街街000巷0000號左側○○汽車修配廠(下稱○○修配廠)迄今,並無概括受讓參加人所經營○○修配廠之營業,且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債務承擔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則辯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正本,否認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被上訴人有受讓○○修配廠之營業而概括承受其負債:
㈠按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承擔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為民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被上訴人受讓參加人所經營○○修配廠之營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兩造電話對話中,曾承
認有系爭債務承擔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本來是參加人的客戶,後來才成為其客戶。上訴人來電當時,其正在修車,使用藍牙耳機接聽電話,聽不太清楚,也不知道上訴人到底在講什麼,以為上訴人只是打電話來聊天,才會未於電話中反駁上訴人所述。其當時在電話中會說「我去哪貸款20多萬出來」,是因為其修理1台BMW車子,後來火燒車,要賠人家1、200萬元,我要先去銀行貸款20幾萬出來,賠給火燒車的車主。而其當時在電話中會說「我也很無奈、我真的有困難、我盡量,我去想辦法,不然要怎麼辦、說實在我也沒辦法答應你什麼時侯可以還你,說實在的啦」,是因為其要賠償這台火燒車100多萬元,要趕快賺錢,還給車主,其要想辦法籌錢賠償,要什麼時侯才還得完火燒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90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6年8月1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記載:「…上訴人:你有幫我匯錢嗎?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人:超過10年又3個月多月了。被上訴人:我去哪貸款20多萬元出來…。上訴人:才85萬而已,你如果10年前1個月1萬塊早就還完了。被上訴人:我真的有困難…。上訴人:你現在是怎樣,85萬你10年前。被上訴人:我真的很艱苦…。上訴人:阿你給我答應,你老闆85萬…現在我如果連利息算也破百萬了,你知道嗎?我想說你就答應85萬,10年前的4月說要還我,現在已經超過4個多月了…。被上訴人:我也很無奈啊…你當作我很好做,我去年一台火燒車賠人家幾百萬。上訴人:你就是沒有照承諾還我才會這樣啦...你又答應這樣85萬要還我,結果10年來又已經超過4個月了。你又常常跟我說,簿子存摺拿來寄給我,我匯,結果都沒有…。被上訴人:你不信喔,我等下拿銀行簿子給你看,我去給人家貸款20萬下來…。上訴人:就很辛苦,大家都嘛很辛苦,我也是被你們老闆搞...被上訴人:我去年喔,那輛BMW賠人家幾百萬。上訴人:你是怎樣,你就是如果早每個月還我,沒這事情啦。被上訴人:我跟你說喔。…因為那輛車是從保養出來火燒車,你知道嗎?...我倒楣啊!他要賴我,我怎麼辦,我賠人阿,1個月要5萬給人家...還沒有還完,不放過我!…。上訴人:你10年前的4月份清清楚楚資料都有,你安內巄啊(台語)。被上訴人:那個人還死在裡面,3個孩子在裡面險險逃不出來,人命關天,在台中市崇德路那收去。上訴人:你要怎麼還我。被上訴人:我盡量,我去想辦法,不然怎麼辦。上訴人:你說看是1個月3千、2千、1千、5百,久了就會還完,結果10年來要還,到現在連還也沒有,...85萬不也是什...你現在要怎麼還我,你說呀。被上訴人:我現在先把事情處理完再說。上訴人:這件是多久了,10年、20年、1百年。被上訴人:那個人還有50多萬還沒有給他。上訴人:那還要多久?3個月、2個月,你要跟我說。被上訴人:50多萬3個月怎麼還得完...上訴人:不然你什麼時候要還我,你說。被上訴人:我有錢、能力就有辦法,看我的能力。上訴人:你10年內就說要還,說得清清楚楚,結果現在超過4個月了...被上訴人:說實在我也沒辦法答應你什麼時候可以還你,說實在的啦...」等內容,足見係由上訴人一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及並催討85萬元欠款,被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承認有系爭債務承擔85萬元債務存在情事。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再主動提及85萬元欠款及對其催討一節,並未立即予以反駁或否認,僅一再消極回應「我真的有困難、很艱苦、很無奈、很辛苦、我盡量、我去想辦法、看我的能力」。惟綜觀兩造對話之前後內容,雙方當日對話所討論之對象,是否確為系爭債務承擔一事,實非無疑。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再對其催討85萬欠款,先後回應「我去哪貸款20萬出來、我去給人家貸款20萬元下來」,並提及「要賠償BMW火燒車之車主幾百萬元、1個月要還5萬元,還沒有還完,還有50多萬還沒有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來電當時,其正在修車,聽不太清楚,也不知道上訴人到底在講什麼,以為上訴人是打電話來聊天,才會未於電話中反駁上訴人所述一情,應非虛構。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需於10年「後」,向上訴人清償85萬元云云,核與其於110年6月9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信證函內所載被上訴人曾於96年6月19日來電向上訴人表明,將於10年「間」向上訴人清償參加人所借款項「125萬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有所歧異,佐以參加人亦否認有系爭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37、50頁),足認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為真實。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見原審卷第65、67頁)所載,其所經營之○○修配廠係於93年1月7日由其獨資設立,且其營業地址係設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00號左側,而參加人所經營之○○修配廠係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85頁),二者營業處所不同,且參加人 復陳明 被上訴人並無受讓○○修配廠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頂讓參加人所經營○○修配廠之營業一節,是否即實,殊有可疑。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7頁)僅記載:參加人因經營○○修配廠不善,積欠伊系爭債務之相關內容,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有受讓參加人所經營○○修配廠之營業,及兩造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記載,自亦無從憑此率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或被上訴人有受讓○○修配廠之營業,而概括承受參加人之債務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被上訴人有受讓○○修配廠之營業云云,顯尚乏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㈡基上所述,上訴人既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未盡舉
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