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彣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彣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彣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李彣竒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之總和。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表:受刑人李彣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第296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36號上訴不合法駁回)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5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0、22312、25333、31113號: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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