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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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因兩造所生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於111年11月2日成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聲請酌定對於○○○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68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婚後多次對 伊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及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上訴人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4次對伊為違反保護令行為,致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因上訴人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令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造成伊莫大痛苦,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與伊相同境況者,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家庭暴力,實肇因於被上訴人經常自伊帳戶提領高額存款,金額顯逾越一般家用之情事所致。因被上訴人不當提領使伊帳戶為之一空,難以支付上游、下游廠商之往來款項,伊所經營之香菇種植事業亦受重大影響,且被上訴人執意不返還該些款項,伊遂一時失慮致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僅係夫妻偶生勃豁,難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難認兩造客觀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況且伊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兩造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而非難伊,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應為較重: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婚後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及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上訴人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4次對伊為違反保護令行為,致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102號判決)暨檢察官起訴書、驗傷診斷書、110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暨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下稱617號判決)分附於原審卷第17至25、71至92、137至142頁、本院卷第37、38、43至57、77至91頁可稽,自堪認屬實。至上訴辯稱: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係導因於被上訴人自102年至105年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伊一時衝動而為,且僅屬夫妻間偶然勃谿行為云云。惟查,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延長裁定及刑事判決所載,足認上訴人先於106年10月9日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被上訴人對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其再於108年6月22日、109年7月12日,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獲准。其復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9年7月12日(見上述102號判決)、同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見上述617號判決),先後4次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或未依保護令所命逺離被上訴人居所至少50公尺,致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乃是長久持續之行為,並非單一、偶發之事件。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其銀行存款,任意使用一節,縱係屬實,上訴人仍應尋合法途逕救濟,尚不得以此據為其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之合理化事由。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有無提領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經核並無必要,附予敘明。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見原審卷第69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上開所為已致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上訴人迄今主觀上雖不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然其本件審理中,僅一昧不斷指責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提領其銀行存款,任意花用之行為,絲毫未見其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衝突與誤解已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依上所述等情,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其有責程度明顯較被上訴人為重。
㈣基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既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重,則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國華
法官蔡建興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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