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宗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張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5、5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前因另案曾經通緝,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通緝期間未住在戶籍地,不知現居地址等語,足認被告現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對於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佐以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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