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患有痼疾,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將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