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外面停車格,持客觀上足堪為凶器之鐵鎚1支,敲破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96年5月18日所為另案竊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供承:96年5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確有在台北縣○○鄉○○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停車場內,持石塊打破 詹皇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蒜頭1包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做就承認, 伊確有 在96年5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石塊打破詹皇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蒜頭1包,但本件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確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勘驗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鄉○○村○○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外面停車格遭竊之監視器錄影帶,與被告於96年5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日月光溫泉會館停車場上竊取被害人詹皇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已確認無法辨識96年5月16日竊盜行為人之容貌是否為被告,且該竊嫌並未如被告帶有眼鏡,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31頁);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該二片監視器錄影帶後,亦無法確認該二竊盜期日之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則被告是否有為96年5月16日之竊盜犯行,已非無疑。又經調閱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37-47頁),由該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無法確認被告於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確有在台北縣○○鄉○○路日月光溫泉會館附近出現。況經本院將當庭所攝得被告之照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因曝光過度、解析度不足、當事人臉部特徵不明顯等因素,無法辨識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此有該局96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41頁),顯見依科學鑑驗結果,亦無法確認96年5月16日下午2時48分所攝得竊嫌之面貌,是否為被告本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依肉眼及科學方式檢驗結果,既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