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
香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83年9月間起,陸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融資借款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借款人聯絡,利用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依約至臺北市○○○路○○○巷○○號2樓向被告借取現金,利息則按每萬元(新臺幣,下同)每日為60元至150元計算,並於付款時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再將餘額交付急需用款之借款人,並以之為常業。83年12月9日, 黃韌 因急需用款週轉以供支付票款,乃按每萬元日息150元向被告借款5萬元,惟經扣除首期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僅取得4萬1千多元;黃韌復於同年12月19日,因同一急需用款原因,以同一條件向被告借款4萬元,惟經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僅取得2萬
2千元。嗣經臺北市東區憲兵隊於8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查獲被告,並扣得相關證物,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常業重利行為之終了日為83年12月19日,其所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84年度偵字第
764號),於84年5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66號重利案受理在案,並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84年8月9日發布之84年北院刑光緝字第916號通緝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84年度訴字第1466號重利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茲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1月11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