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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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甲○○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市三十號三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之一頁),而其於警詢時自陳租屋居住,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明載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七頁),而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時,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下稱雙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被告前開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該判決正本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於雙連派出所起經十日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至雙連派出所領取(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自應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送達之時,並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算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七日代之,又被告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大同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不服原審判決,應於同年月七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行提出,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二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