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財物除現金新臺幣5630元業已花用外,餘均經被害人乙○○領回及被告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予追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新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668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47號居臺北市○○區○○街110巷3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82巷30號5樓乙○○住處,趁修理水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放在餐廳櫃子上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5張、證件4張)後逃逸,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許志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書記官危以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