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UPAR
印尼籍;之7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SUPARMI)於民國95年1月間以假結婚方式自印尼來台從事應召工作,為隱匿身分,避免查緝,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日前某日時,提供自己照片,委由該應召站男子變造其上貼有被告甲○○照片之 張素密 (SUMIAH)外僑居留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素密本人。被告甲○○取得該變造外僑居留證後,因從事應召工作,於95年9月1日上午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假冒張素密(SUMIAH)名義,出示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及接受詢問,詢問完畢後,並於當日調查筆錄上偽簽「SUMIAH」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張素密,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張素密外僑居留證1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並以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85685號函、變造之「SUMIAH」外僑居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秩字第
532號裁定、被告護照影本、外僑居留查詢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96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前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護照於95年3月間遺失,報警之後,警方稱伊護照已為他人使用,伊有重新辦理護照,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並非伊所為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1日到庭應訊時,經命其按捺雙手十
指指紋,該指紋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95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上之指紋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6017844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而且於該警詢筆錄,本件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時已經陳明「SUPARMI」、「0000年0月00日生」是其本次來臺時護照上的名字、出生日期,其在印尼的真實姓名是LESTARIPRASETYANINGSIH,實為0000年0月00日生(見偵卷第17頁),是本件犯罪嫌疑人與被告應非同一人,至為灼然。
㈡再者,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
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應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於公訴人偵查程序時,未經檢察官訊問,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之內心,如被告並非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起訴書為準繩,而公訴人之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甲○○,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起訴書年籍資料所載之甲○○其人,本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甲○○。本件起訴、審理之對象既為被告甲○○,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告甲○○未並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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