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吳罔 帶
吳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8,850元,及其中303,314元部分自民國9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並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50元,及其中301,314
元部分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
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 吳峰吉 (已歿)前於89
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
,依約其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查吳峰吉自91年7月8日起至91年12
月26日止,陸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11月20日止,尚有368,850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301,31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詎吳峰吉於92年
4月6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吳峰吉之父母兼第二順位繼承
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峰吉生前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信用卡債務一事,業
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
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予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又同法第1153條第1項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所有繼承人如未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對於繼承債務即應負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查吳峰吉於92年4月6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吳峰吉之父
母兼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
節,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1月5日函
及吳峰吉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實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8月12日函1份附卷可憑,故原告依前開繼承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繼承自吳峰吉之本件信用卡債務,要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概括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