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9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0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秀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無正當理
由,連續以手機號碼0939-******(詳細電話號碼詳
卷)撥打至被害人 黃茂松 手機號碼0933-******(詳
細電話號碼詳卷),如被害人黃茂松未接聽電話,被移送人
即撥打至其妻手機號碼或其住處電話號碼;嗣於100年6月
28日14時8分起至同年月30日22時19分,亦無正當理由,連
續以同上開手機號碼,撥打至被害人黃茂松手機號碼0933-
******,進行多次之電話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
送法院;再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1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
自96年1月12日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此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然卷附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僅係96年1月
12日、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通信時間記錄,
被移送人於100年6月30日以後是否仍有多次撥打被害人電
話之行為,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則本件被移送人行
為終了之日,僅能認定為上開通信紀錄所載之100年6月30
日,而移送機關遲至100年9月6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
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縱令被移
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因自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成立時起
,至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止,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
規定,移送機關不得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罰。移送機關將
本案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