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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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本金319,
343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