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依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至
102年12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54,809
元(含消費本金442,783元、未受償循環利息12,026元,違
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其應給付之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