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相 對 人  蘇智成  ( 蘇棟樑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蘇雅容  (蘇棟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上開相對人間之債權嗣於民國97年7月5日出售讓與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其於97年7月5日再轉售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於101年11月15日自茂
潁實業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蘇智成、蘇雅容
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遭以「住所
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住所不明」、「查無此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戶籍謄本2份、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及掛號郵件3份、郵
件收件回執7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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