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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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汲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0日向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銀行」)申辦貸款,借貸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2%,約按期攤還本
息,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攤
還,至89年1月7日止,尚欠債務8萬9,676元未還,其後
由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誠泰銀行上開欠
款九二成即8萬2,502元(包括本金7萬9,101元、利息3,
164元、違約金237元)後,依法受讓取得該對被告之債權
,該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不良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款暨透支
契約書、保險證、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放帳卡資料查詢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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