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25元,及
其中99,926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99
,926元;又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正資
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