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吳如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
94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4,763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61,41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3,346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業於94
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及高雄市政府函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