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告 莊雨蓁

被告 謝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5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環北路往元化路方向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於進入延平路車道右轉彎之際,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延平路由環北路往元化路方向車道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原告則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7,635元、半年傷後調養營養品費用30,000元、手鐲損失1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元、薪資損失109,75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532,385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108年12月23日以外的醫藥費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手鐲部分希望舉證是車禍造成。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不至於休養如此之久;計程車部分無單據;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起駛時未禮讓行進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承上,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車資:

  ⑴原告稱其受傷後於108年12月23日至天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10元、計程車車資300元,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及復建,門診計37次、復健61次,醫藥費共26,471元。另看中醫做物理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900元、藥材費54,200元,及搭乘台鐵來回就診之交通費2,064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47,635元,並提出合健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及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名片、LINE對話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37、38、42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治療一事,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佐,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之必要,且計程車車資300元經計算無訛,惟遍查卷內資料,查無原告支出當日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而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當日有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之情事,然無法證明該醫療費用為何,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各大醫院門診治療收費基準,認原告支出800元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再

   參酌原告傷勢,應有復健之必要,依合健骨科診所收據所示,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計門診37次,復健課程61次,總計支出26,471元。從而,原告請求108年12月23日當日810元醫療費、300元計程車車資及後續合健骨科診醫藥費26,471元,總計27,581元,可以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至中醫診所做物理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900元、藥材費54,200元,及搭乘台鐵來回就診之交通費2,064元,雖有中醫名片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然未能證明原告進行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2.半年傷後調養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稱其因上開傷勢購買相關營養品補充,已支出30,000元,並提出購買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尚難證明購買營養品之用途,及對上開傷勢修復效果之必要性為說明,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足可採。

  3.手鐲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稱手鐲因因系爭車禍事故破裂,當初購買手鐲費用120,000元等語,並提出姻緣西藏天珠古董藝品店收據、手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然原告就前揭手鐲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破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礙難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950元、工資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位置大致相符,而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有原告行照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9日,使用期間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5元(計算式:17,950元×0.1=1,795元),加計工資1,5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3,29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停薪共2.5個月,以每月月薪43,9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9,750元等情,並提出門市請假單、值班表、國泰世華銀行薪資明細、薪資單、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本院參酌上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108年12月23日至門診診療,建議藥物治療,並休息一週」等節(見附民卷第11頁),並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後續回診及休養情形,堪信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惟應原告之傷勢休養日數以7日計算為合理。再核以原告於109年薪資所得為492,4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可知原告每月月薪應為41,034元(計算式:492,404/12=4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9,575元(計算式:41,034元×7/30=9,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後,因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以每日來回200元,共搭乘30日等情,然未據此提出相關計程車車資證明,甚難認原告所稱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儲備幹部店長,年薪約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併參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暨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仍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

  8.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70,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8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95元+薪資損失9,5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0,45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見附民卷第5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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