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告 施垣均
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三雄 ,嗣變更為王祥文,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嗣因與訴外人 陳美枝 間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訴外人陳美枝新臺幣(下同)801,089元及其利息,該案之兩造不服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事件);被告公司復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被告公司乃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756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兩造與訴外人陳美枝間之系爭另案事件,並非全然為原告之過失所致,當時經證券交易所查核被告公司亦有缺失,且原告嗣後離職亦係因客戶表示要鬧到公司,其只好離職,當時之主管亦遭調離原單位,故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及其利息,又被告公司已獲保險公司理賠,此部分金額亦應從中扣除為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441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78,44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56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時,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明知規定所禁止之事項,卻仍違反規定未經客戶即訴外人陳美枝委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故意不法以被告公司證券帳戶多次進行股票買賣行為,致訴外人陳美枝受有被告公司證券帳戶剩餘股票價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減少之損失,被告公司業已於110年8月31日就系爭另案事件賠償訴外人陳美枝801,089元、利息137,729元,另代扣二代健保費用3,306元、利息所得稅15,671元、費用21,734元等,共計979,529元,另被告公司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險,並獲理賠501,089元。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478,440元(計算式:979,529元-501,089元=478,440元)及其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既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有爭執,而被告業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獲准,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取得執行力,尚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以支付命令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查,兩造對於原告前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任職被告桃園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乙職,並因擔任營業員期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規定,未經訴外人陳美枝同意委託下單而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致生陳美枝受有損害,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陳美枝801,089元及其利息,該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給付陳美枝本金801,089元、利息137,729元、代扣二代健保費用3,306元、利息所得稅15,671元、費用21,734元等,共計979,529元,被告並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險,並獲理賠501,089元,現仍有478,440元未受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1至33、134頁)。然原告以兩造間應有分攤比例等語,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並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另案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究有無內部分攤比例之問題。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雖依民法第280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系爭另案事件中陳美枝既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斯時為被告之受僱人,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由兩造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因此對陳美枝所為之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原告行使求償權,被告依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債權,並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441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478,44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⑵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562號執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