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告 何芯

王律之

王柏森

王竣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

被告 張廷宣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

被告 賴信安

丁浚傑

陳郁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廷宣應給付原告 何芯銹 新臺幣1,044,2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廷宣應各給付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廷宣負擔新臺幣24,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廷宣如以新臺幣1,044,221元為原告何芯銹;如各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598元(含醫療費34,497元、喪葬費500,000元、被告何芯銹扶養費6,577,659元、財物損失12,44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對被告張廷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8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有將訴外人 王建榮 從地上扶起,王建榮卻無法站立而多次倒地之事實,乃原告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更正補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被告張廷宣辯稱該部分事實未在起訴事實中,故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云云,所辯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二、被告賴信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浚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榮為原告何芯銹之配偶,並為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之父親。被告張廷宣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並行之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王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建榮受有腦內出血、腦室積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張廷宣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王建榮,本負有救助照護義務,應即刻給予王建榮急救措施,卻延誤送醫;被告丁浚傑、陳郁升共同搭乘被告車輛,卻未通知醫護人員將王建榮送醫急救,更湮滅車禍現場重要血跡證據,延誤王建榮就醫時間;被告賴信安乘坐被告車輛,依一般社會安全注意義務,本應盡速通知救護人員救援,卻放任其他被告拖延救援時間,均致王建榮未於黃金救援時間內接受治療而死亡。且被告張廷宣、丁浚傑、陳郁升見王建榮受傷倒地,已無法順利站立,應知王建榮不宜隨意移動,卻未尋求救護人員到場,而隨意攙扶王建榮,致王建榮多次重摔倒地,加重王建榮傷勢,被告上開行為均為導致王建榮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何芯銹醫療費1,497元、醫療用品3,480元、看護費35,000元、交通費5,3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442元、喪葬費500,000元、扶養費6,577,65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8,135,458元,另連帶賠償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芯銹8,13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廷宣則以:被告張廷宣駕駛被告車輛固碰撞王建榮,惟王建榮拒絕報警送醫,並表示係自己摔車,難認被告張廷宣知悉其有刑法上之照護義務,或預見王建榮當下未送醫將發生致死之結果,故被告張廷宣並無遺棄致死之行為,被告張廷宣亦無將王建榮拉起又任其倒下,王建榮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張廷宣亦不具可歸責性與違法性。又原告何芯銹自行看護並已請求看護費,自應負擔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原告何芯銹應於年滿65歲後始得請求扶養費,且其子女應與王建榮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應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再者,王建榮於系爭事故後仍有意識而清楚表達不願報警之意願,王建榮對其本身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郁升則以:被告陳郁升雖為被告車輛乘客,惟對王建榮並無法定賠償及救護義務。且王建榮之死亡結果乃被告張廷宣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陳郁升縱有湮滅刑事證據之舉,亦與王建榮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郁升未曾攙扶過王建榮,原告請求被告陳郁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看護費應每日以2,200元計算,往來醫院之油資並非必要支出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而原告何芯銹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按經濟能力分擔,原告何芯銹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浚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陳述:被告丁浚傑未造成王建榮之死亡結果,原告應說明被告丁浚傑有何應作為義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信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廷宣駕駛被告車輛搭載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於上開時、地碰撞王建榮,致王建榮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盡救助義務,延誤黃金救援時間,且隨意攙扶王建榮,提升王建榮死亡風險,共同導致王建榮死亡之結果,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張廷宣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廷宣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1-1,勘驗結果略以:05:45:50起,一輛白色汽車通過(輪胎跨越車道邊線之白色實線),隨即一輛機車倒地,該機車撞到路邊機車停止,一名頭戴安全帽穿連身雨衣之男子往前滑倒於路邊;05:46:20起,張廷宣跑到王建榮身旁伸手扶起王建榮,丁浚傑走到旁邊幫忙扶起王建榮坐於路邊地上;05:47:25,王建榮起身後身體搖晃;05:47:37起,王建榮往機車方向走幾步後,隨即向前摔倒於地上;05:48:06起,王建榮手扶機車爬起來,站立於機車旁,身體仍搖晃。(見本院卷第193、194、198頁)。可知本件事故之肇因係被告張廷宣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跨越車道邊白色實線行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廷宣竟疏未注意及此,具有過失至明。

 3.復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略以:王建榮因車禍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07年12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清除血塊減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因病況惡化,於108年1月9日下午13點57分死亡(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可見被告張廷宣駕駛不慎碰撞王建榮後,王建榮即因系爭傷害送醫手術治療,並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然因系爭傷害之病況惡化而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張廷宣因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生王建榮死亡之結果,被告張廷宣之過失行為即與王建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廷宣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張廷宣固辯稱:因王建榮表示係自己摔車,故其無法認知有救助之義務,加上王建榮拒絕報警送醫,亦不願被告協助載送返家,被告張廷宣縱有照護義務,亦無將 王建宣 強制送醫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張廷宣違反照護義務,對王建榮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可歸責性與違法性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張廷宣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陳郁升:要不要叫警察。王建榮:不要。陳郁升:可是你這樣怎麼騎車。王建榮:慢慢騎。被告:要不要送你回去啦。王建榮:不用。陳郁升:啊你這樣怎麼辦,還是要叫警察啊!王建榮:不用了,我自己摔的!陳郁升:你有喝酒吧?王建榮:沒有喝酒。陳郁升:啊你怎麼摔的都不知道!你是跌倒噢。王建榮:嗯。陳郁升:你是自己摔倒跌囑。王建榮:對;王建榮:阿是怎麼摔的。陳郁升:我們沒看到。我們看到的時候你已經躺在路邊,你是撞到嗎還是你也不知道。王建榮:不知道。我沒有撞到東西。陳郁升:所以你自己跌倒。王建榮:嘿。丁浚傑:你要不要先回家啊,你請假啦。張廷宣:我們幫你講啦,下雨天很危險欸大哥。王建榮:謝謝你們啊。自己摔的都不知道。陳郁升:所以你其他,你有帶手機嗎。王建榮:我有帶手機,手機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77頁、第179頁反面)。

 5.王建榮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順利站立,走路搖晃不穩,無人攙扶時復又摔倒在地,業已勘驗如前。衡諸常情,發生事故之被害人如未能正常行走,一般人均能認知被害人有就醫治療之必要,遑論王建榮於事故後,明顯無法平衡身形,行走自如,且王建榮在事故現場停留多時,未曾自行離去,顯見其當下意識及身體狀態均已不佳,而無法自主活動,王建榮當時表示係自行摔車,不需報警,可自行騎車回家等語是否仍有意思能力,已屬有疑。再者,遍觀上開錄音內容,被告張廷宣從未詢問王建榮是否送醫治療,王建榮亦未曾顯露拒絕就醫之意向,被告張廷宣辯稱王建榮拒絕送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廷宣已盡其救護之義務。又原告固不爭執上開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惟否認上開錄音為王建榮之聲音,然本院審酌該錄音檔案錄音連續,對話內容亦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情節相符,並無可疑之處。又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錄音檔供本院比對王建榮之聲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併予敘明。

 6.被告張廷宣另辯稱王建榮於系爭事故後仍有意識並清楚表達不願報警之意願,王建榮對其本身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惟王建榮發生事故後已出現身體無法平衡,行走困難等明顯不適之異狀,難認王建榮表示不願報警時仍具有意思能力。況王建榮並未表達不願就醫之意向,業如前述,自難認王建榮對其本身死亡之結果有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浚傑、陳郁升隨意攙扶、移動王建榮,致王建榮摔倒在地,提升其死亡風險,為導致王建榮死亡之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1-1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5:46:23,張廷宣、丁浚傑到被害人王建榮身旁扶起王建榮坐於路邊地上;05:47:21起,張廷宣、丁浚傑扶起王建榮,陳郁升、丁浚傑幫忙扶起系爭機車;05:47:25,王建榮起身後身體搖晃,張廷宣單獨扶助王建榮;05:47:37,王建榮往機車方向走幾步後,隨即向前摔倒於地上,張廷宣立即將王建宣拉起坐於地上;05:48:16,王建宣手扶機車爬起來,站立於機車旁,身體仍搖晃,張廷宣、丁浚傑伸手相扶(見本院卷第193、194、198頁)。可見被告丁浚傑僅將王建榮攙扶於路旁坐下休息後,即未再主動移動王建榮,原告主張被告丁浚傑、陳郁升隨意攙扶王建榮,致王建榮重摔在地,提升死亡風險,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共同搭乘被告車輛,被告賴信安卻未盡社會安全注意義務,而被告丁浚傑、陳郁升因湮滅罪證,均未將王建榮緊急送醫,延誤其黃金救援時間,提升王建榮死亡風險,致王建榮死亡,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僅為乘客,並非系爭事故駕駛人,綜觀現行法令,並未課予同車乘客於事故發生時,對被害人負救助、賠償之義務。依上揭說明,因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並無救護義務可言,自不因其等之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浚傑、陳郁升湮滅現場跡證,延誤王建榮送醫等節,然湮滅證據之行為並非通常會發生延誤就醫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須依法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賴信安、丁浚傑、陳郁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何芯銹:

⑴醫療費、救護車費、一般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建榮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致有死亡之結果,且與被告張廷宣上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廷宣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何芯銹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97元、救護車費3,000元、一般醫療用品費用3,480元、看護費35,000元、喪葬費用50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廷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50頁、第163頁、第198頁),堪認原告何芯銹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院住家往來油資:

  原告何芯銹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日往來醫院共28次,每公里油費約2.6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380元云云。惟此部分並非王建榮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何芯銹既已比照一般看護請求看護費,衡情其看護時,自應比照社會一般看護工,自行負擔其看護所生之費用。是原告何芯銹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2,442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系爭機車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復原告何芯銹維修系爭機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10月,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7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44元(計算式:12,442元×10%=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芯銹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雖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何芯銹主張其為王建榮之配偶,王建榮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而王建榮死亡時,原告何芯銹為62歲,已屆退休年齡,且斯時原告何芯銹之平均餘命為24.61年,故以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2,147元計算,原告受有6,577,659元之扶養費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何芯銹雖自62歲即退休未工作,惟其所得部分有數筆股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123,545元;財產部分有數十筆投資財產(INV),並有土地、田賦、房屋各一筆共計4,819,770元,再者,原告何芯銹於銀行之利息所得為23,861元,若以年息約1%計算反推,可推知原告何芯銹於銀行之存款尚存約283萬元,故原告何芯銹之資產已逾700萬元,自難認原告何芯銹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何芯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退休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原告何芯銹請求被告張廷宣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王建榮為原告何芯銹之配偶,王建榮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承受喪親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何芯銹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廷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何芯銹與被告張廷宣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張廷宣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芯銹請求被告張廷宣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綜上所述,原告何芯銹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544,221元(計算式:醫療費1,497元+一般醫療用品費3,480元+救護車費3,000元+看護費35,000元+喪葬費500,000元+機車維修費1,2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544,221元)。

⑹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500,000元,此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0年1月25日南山(理)字第111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從本件原告何芯銹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原告何芯銹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44,221元(計算式:1,544,221元-500,000元=1,044,221元)  

2.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部分:

 ⑴王建榮為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之父親,王建榮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承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堪認其等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與被告張廷宣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張廷宣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各請求被告張廷宣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從而,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1,000,000元

⑵查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亦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5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從本件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是原告王律之、王柏森、王竣立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廷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張廷宣,被告張廷宣應自其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廷宣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張廷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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