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劉冠甫

被告 劉添錫 律師(即 柯有德 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

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有德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有德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有德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4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3%;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柯有德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借款285,111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柯有德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約因連帶保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柯有德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有德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3月31日高少家宗家 司雲 110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函文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5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0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公告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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