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告 張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14時38分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