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告 張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14時38分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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