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9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李德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6元,及其中48,22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嗣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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