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泉文因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2次)│││││├─────────┼────────────────┼───────────────┤│犯罪日期│94年間某日至98年7月24日止│98.04.08前某日至98.04.08││││98.06.26至98.07.01│├─────────┼────────────────┼───────────────┤│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097號│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630、4631││度案號││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苗簡字第79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16│99.12.29│├─┼───────┼────────────────┼───────────────┤│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苗簡字第79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1.02│100.01.14│├─┴───────┼────────────────┼───────────────┤│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889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已執畢均無押分期易科罰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