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六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一二八0號民事裁定為證(以上皆影本,見原法院卷第六至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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