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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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嘉榮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蔡政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張慶宗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民展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楊明韋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嘉榮、王峻偉、蔡政樫、黃偉銘、林民展、楊明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羈押,並均自一百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一百年四月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抗告人楊嘉榮、蔡政樫、黃偉銘、林民展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抗告人楊明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抗告人王峻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之罪數均有多次(詳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抗告人等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是抗告人楊嘉榮等六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均自一百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楊嘉榮等六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六五四號意旨,羈押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謹慎行事。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縱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並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本件原裁定僅以推論方式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對抗告人至為不公平。
㈡、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均已扣案,相關證人、共犯均已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之情形存在,自無羈押之原因,且無再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其所犯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抗告人楊嘉榮等六人提起抗告後,原審已於一百年四月八日宣判,分別諭知抗告人楊嘉榮、王峻偉、蔡政樫、黃偉銘、林民展、楊明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年十月、十七年六月、十二年、八年、十年,均已判處重刑在案,有原審法院查詢主文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非以抗告人等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等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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