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局北關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國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前訴訟程序係: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列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訴外人 憑兆麟 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該裁定不得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
三、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其於99年5月3日收受上開確定裁定之送達,業據本院查明,有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則其遲至99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