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告人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鎮鵬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自97年10月18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08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之規定,及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頁),其得再工作期間應超過10年,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故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49,600元(即97,080×12×10=11,649,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780元,並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原裁定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而命伊補繳裁判費;權利期間亦不能推定為10年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相對人於原審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否不足而應補繳,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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