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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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賈玉麗 被上訴人 李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再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
稱:伊自96年12月12日就與被上訴人住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11樓,伊之戶籍設在自立五街16號11樓,也都住在該處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7頁反面、第17至19、22至23頁)。上訴人之住居所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11樓,可以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
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離婚起訴狀內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14樓(原審卷第
4頁)。原法院將①起訴狀繕本、100年9月28日調解通知書,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自強派出所(原審卷第11頁)。②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僱人,寄存送達於自強派出所(原審卷第22頁)。③於原審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向原法院陳稱:上訴人住在美國夏威夷,但住在哪裡伊不知道,上訴人沒有住在自立五街(即上訴人戶籍地址),對於上訴人送達不到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原法院當庭宣示准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原審卷第28至29頁)。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由上可知,原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於法不合。且查,原法院於100年9月9日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11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法院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
㈢原法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係未經合法通知,詳前所述,自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違。
㈣綜上,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法院遽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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