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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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1號抗告人 邱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凌錦蘭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王興國 (下稱王興國)係夫妻,王興國自民國(下同)90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計至99年已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890萬元,並先後簽發多張支票以資清償,但皆未兌現。經伊多次通知王興國洽談債務問題未果,嗣後發現王興國已於100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70532分之257)暨其上建物即同段2302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伊擬以抗告人及王興國二人為對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訴訟。因恐免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予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就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第14至18頁),以為釋明其對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斟酌相對人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撤銷系爭房屋贈與訴訟)終結期間約五年,暨相對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損失(即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315萬元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供擔保315萬元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不查,逕以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陳,相對人既已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資釋明其對於抗告人之配偶王興國有債權請求存在,並因王興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有害及其債權,並為保全其本案訴訟(即撤銷贈與系爭房地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之請求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合於假處分之條件。則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是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原法院不查,逕以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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