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莊吳金英 相對人 沈常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7,7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53號)。茲因相對人自行撤回強制執行案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3月8日南院龍95執坤字第4605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708號停止執行裁定卷、95年度執字第46053號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業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53號執行事件,可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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