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雄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有牽連關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5月22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雄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認錯改過之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反面、第50頁參照)。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許文雄身為明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明昶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澔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非明昶公司之客票,竟為牟利而與另案被告 呂淑賢 共同以明昶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持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取信告訴人 林月春 ,並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林月春詐領金錢,致告訴人林月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以詐術使告訴人 潘啟揚 陷於錯誤後,支付為帝亞吉歐公司訂單代工之費用,再以明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取得帝亞吉歐公司支付之款項,所為已使告訴人林月春及潘啟揚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自承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0頁參照),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既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其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