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8號原告 李承先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告 賈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結婚,初尚和睦,於一年多前,二人曾相偕共赴夏威夷生活,約住了半年,原告因感不能適應而提議回台,然為被告所拒,從此兩造即開始分居,原告回住臺灣,被告則住夏威夷,偶會回台,其在夏威夷之住所亦不告知原告,回台亦不再與原告共居生活,二人維繫婚姻之情緣不再,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瑞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陳瑞成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稱:「(按問:是否清楚兩造的家庭生活?兩造婚後的相處有無不和諧)我清楚。有,太多不和諧了,兩造結婚我知道,被告到夏威夷要離婚我知道,他們兩個各過各的,被告不做家事,衣服放四、五天也不洗,原告中風不方便需要人照顧,被告到夏威夷去了」、「(按問:婚後的生活中,被告有無受到原告不理性不合法的對待?)沒有」、「(按問:要去夏威夷之前是誰先提出要離婚的?)是被告先提出要離婚的,被告要我過去幫他們作證,我過去的時候,原告在家,被告已經走了」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或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年邁,亟需老伴相依,
而於喪偶後再度結婚,惟婚後相處並不和諧,導致長年分居,全無互動,小中風後亦乏人照顧,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於分居之前即早有離婚之議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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