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蒨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志忠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侵權行為案件民事和解筆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怡蒨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更正為「95年7月」;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使告訴人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僅為一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數償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為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皆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確保被告對告訴人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侵權行為案件民事和解筆錄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前開緩刑所附負擔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